关于第1021661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0216614

阅读:102006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联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16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07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联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16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07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检索,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等全部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石家庄安联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授权书;

  2、《工程建设法律实务》节选复印件;

  3、石行审投资核字[2018]25号文件、石行审投资核字[2018]31号文件复印件;

  4、安联生态城项目的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对应发票复印件;

  5、西兆通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

  6、企业宣传册及宣传彩页。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以及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7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与石家庄安联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石行审投资核字[2018]25号文件、石行审投资核字[2018]31号文件显示,经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核准,西兆通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J地块项目、U地块项目建设单位为石家庄安联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工程建设法律实务》节选复印件,该份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自制图片证据,其证明力较弱。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2017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石家庄安联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故被许可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经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核准,西兆通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J地块项目、U地块项目建设单位为石家庄安联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已具有上述项目的建筑项目开发资格。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显示,2018年3月26日,被许可人与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安联生态城项目J地块及其附属车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2018年4月28日,被许可人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兆通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中发包方均为被许可人,合同左上角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亦向我局提供了与上述合同相对应的部分服务发票。综上,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建筑项目的开发服务上,复审商标在建筑项目的开发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质量控制、土地测量、化学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建筑项目的开发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上述服务上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科研项目研究、质量控制、土地测量、化学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项目的开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1021661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02166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2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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