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吴区鸿山旺吉广告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30768097号“直直交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324769号“直直哔哔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15903号“直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直直”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3、经查,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名下在第5、9、16、28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20枚商标,明显超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需。且经查,被申请人从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了多枚“直直”、“值值”等商标。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均多达上千件,且多数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互联网网站或品牌相近似。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这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受让商标系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下,仍受让多枚“直直”、“值值”等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大量注册了“直直交友”、“直直职场社交”、“直直加盟网”等系列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以及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2696433号“直直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5类侦探服务、殡仪、社交陪伴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社交陪伴、领养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4月、9月、12月从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19枚“直直”系列商标。且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集中在第9、35、42、43、4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枚“直直”、“值值”系列商标。
4、被申请人分别从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的第22703863号“直直”商标、第22694633号“直直二”商标、第16300385号“直直”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上述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作出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侦探服务、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养代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直直”,整体含义易产生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殡仪、组织宗教集会、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殡仪、组织宗教集会、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殡仪、组织宗教集会、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以外的侦探服务、社交陪伴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殡仪、组织宗教集会、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4月、9月、12月分别从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19枚“直直”系列商标,且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同时,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集中在第9、35、42、43、4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枚“直直”、“值值”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