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乌日很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联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166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873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检索,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全部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联网门户搜索网站关于复审商标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通过许可方式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石家庄欣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书、石家庄欣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石家庄欣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锐康麦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宣传片制作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经公证)、石家庄欣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3、被申请人与石家庄圣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书、石家庄圣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石家庄圣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学员服务管理制度协议及发票、石家庄圣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部分照片;
5、被申请人与石家庄哲瀚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书、石家庄哲瀚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6、石家庄哲瀚图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部分照片;
7、被申请人企业宣传册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以及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5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石家庄欣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201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与石家庄圣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石家庄哲瀚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证据6为石家庄哲瀚图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该份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证据7为被申请人企业自制宣传册,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2015年1月1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石家庄欣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使用,故被许可人一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许可人一于2017年5月5日与北京锐康麦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宣传片制作服务合同,该合同右上角显示本案的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亦向我局提供了与该合同相对应的服务发票(经公证)。该份证据足以认定被许可人一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视节目制作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被许可人一提供的其余发票在缺少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我局对被许可人一提交的其余发票不予认可。
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201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石家庄圣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二)使用,故被许可人二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2016年7月20日被许可人二与他人签订的学员服务管理制度协议,该协议左上角显示本案的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亦向我局提供了与上述协议相对应的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据此,我局认为被许可人二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该份证据中被许可人二提供的其余发票在缺乏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该证据中的照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我局对被许可人二提交的其余发票以及照片图片证据不予认可。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节目制作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节目制作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