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03001号“G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O及图 11203001

阅读:147558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博泰悦臻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03001号“G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284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博泰悦臻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03001号“G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284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9类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名称为“GO”的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与元仪国基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及宣传单;

  4、2016年-2019年期间元仪国基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销货单及发票;

  5、2016年7月22日、2017年3月15日元仪国基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销货单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4完全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测量仪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止。2020年11月23日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转让至元仪国基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4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元仪国基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发票号码为43368657号、12341146号北京增值专用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名称分别为计算机、U盘。经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查验,上述两张发票的货物名称分别为台式高速微量离心机、移液器,查验发票内容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并不一致。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其作品登记证书,其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产品照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该证据中的宣传单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可。

  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元仪国基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故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2016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6日被许可人分别与沈阳仪佰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科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关于电泳仪商品、电泳仪电源等商品的销售合同,上述合同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亦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实际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电泳仪、电泳仪电源等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实验室用离心机、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教学仪器、稳压电源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泳仪、电泳仪电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测量仪器、实验室用离心机、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教学仪器、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销售合同中虽显示了计算机、U盘等商品,但经我局核实,该份证据中的发票与其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的查验结果不一致,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为此,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精密天平、量具、摄像机、显微镜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泳仪、电泳仪电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计算机、精密天平、量具、摄像机、显微镜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精密天平、量具、摄像机、显微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测量仪器、实验室用离心机、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教学仪器、稳压电源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11203001号“G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O及图 112030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2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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