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扈玉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昂派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54577号“VANSICARDAN 凡斯丹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160号决定,于2020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2、申请人并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怀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吊牌图片;
2、产品内盒、外箱、pu标购销合同;
3、产品材料、鞋带购销合同;
4、物流运输单据。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潮代文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4月27日,复审商标由香港潮代文化有限公司转让至泉州一哥鞋服有限公司。2020年7月6日,复审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止。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本案中证据1为自制证据,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且不能单独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3购销合同在缺乏产品销售发票、物流单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且证据2、3购销合同中所使用的内盒、外箱、pu标、鞋带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4物流运输单据在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物流运输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