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织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39018385号“COMEMO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984879号“Comme Moi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未使用或宣传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资源,并非真实的使用。被申请人客观上有抢注的先例,主观上具有抢注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披肩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披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