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作市云台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协创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32911973号“云台小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2332383号“云台小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址同属于修武县,且相距极近。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云台小冰系列商标,而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仅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了月余,种种迹象难谓巧合,因此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使用,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标的出处及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势必会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或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系列商标,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经营地址较近,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并非《商标法》规定的提起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结果;
2、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结果;
3、系列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