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佑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31958934号“颜华寇 YHU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恶意囤积商标,占用商标资源,企图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有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扰联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明细;2、打击恶意的相关报道;3、被申请人多件已被提起异议的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类护发素、厕所清洗剂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苏泊恩 SUBOEN”、“妙飘飘”、“喜麒麟”、“淘乐高”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大量表面看标志本身,或商品与服务内容之间并不存在关联的商标,且其中不乏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苏泊恩 SUBOEN”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妙飘飘”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喜麒麟”、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淘乐高”等与公众较为熟知的商标标志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