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聊城市年年红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孟德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23458374号“江水云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表示了产品的内容特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第41537568号“江水蟹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23708号“江水蟹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经使用已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部分使用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小蛋糕(糕点)、馅饼(点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0]第0000277434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中文“江水云田”构成,并非为其指定使用的第30类小蛋糕(糕点)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仅直接表示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