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芳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36579157号“BOSEN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在全世界以及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在中国,“BOSE”商标已被贵局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多次认定为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号“BOSE”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扬声器等音响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侵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0634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012898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27010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同时经过网络搜索,申请人并未发现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包括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内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法律顾问出具的宣誓书;
3、产品列表、线上线下经销地点打印件、销售发票等资料;
4、报刊杂志摘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合同等资料;
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6、以争议商标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的截图,用于证明争议商标未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水龙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四、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手套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卫生间消毒分配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吹风、浴室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卫生间消毒分配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BOSENK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五“BOSE”文字,二者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BOS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其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论述,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