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影而视之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17904050号“炫舞激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含有错别字“舞”,不是规范汉字,容易造成公众 是青少年对汉字产生错误认知,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本身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直接且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行为,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实际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当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04050号“炫舞激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1类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12年7月19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20年7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其为申请在先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娱乐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中“舞”字的书写方式虽与简体“舞”字的书写方式不同,但在部分书法作品中均有该书写方式。因此,仅就争议商标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