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之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6日对第26946017号“燕之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导品牌,其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燕之屋”为申请人所独创的即食燕窝新品牌,在燕窝及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60171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85133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为恶意抢注行为,易造成市场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削弱申请人“燕之屋”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燕之屋”商标授权文件、部分产品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资料、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并不存在抢先注册行为,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宣传资料。
2、授权书、发票、租赁合同、商品图片等使用证据。
3、检测报告及食品许可证。
我局于2020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联防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规划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2019年7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给燕之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维护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广告、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燕之王”与引证商标一、二“燕之屋”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厦门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广告、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广告、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燕之屋”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