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92132号“果维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果维萃 29292132

阅读:58680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中诺果维康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亨利希德联华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9292132号“果维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

  申请人:河北中诺果维康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亨利希德联华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9292132号“果维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1147号“果维康”商标、第3911146号“果维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果维康”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非医用营养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其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淡化驰名商标品牌。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果维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部分荣誉证书;

  3、商标使用图片;

  4、广告合同;

  5、销售及利润报表;

  6、在先案例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为驰名商标。3、商标审查以个案审查为原则,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其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局于2021年1月6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上述两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颗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007年6月4日,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石药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石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石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由石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河北中诺果维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20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给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果维康”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果维萃”与引证商标一、二“果维康”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维生素制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人用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维生素制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果维康”商标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对“果维康”商标的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果维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29292132号“果维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果维萃 292921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023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