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93720号“格一芭比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格一芭比儿 35693720

阅读:153570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姚少辉 委托代理人:四川锦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35693720号“格一芭比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第1082652号“Ba…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姚少辉

  委托代理人:四川锦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35693720号“格一芭比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第1082652号“Barbie”商标、第3191405号“BARBIE”商标、第17855399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复制与摹仿,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已对“芭比”、“BARBIE”商标在玩具等商品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及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用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及其他权威词典中关于“芭比”、“BARBIE”的注释;

  4、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上关于“芭比”、“芭比娃娃”的注释和介绍;

  5、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实体店照片等商标使用证据;

  8、其他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9、被申请的企业信息及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第12916677号“BARBIE”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模仿和翻译,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检索资料;

  2、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局于2020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还引证了第1291667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该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浮力背心、拳击用手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据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七持有人英文名称均为MATTEL.INC,汉字名称分别为马特尔公司、马特尔有限公司、美泰有限公司、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英文名称及注册地址相同,为同一主体。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积木(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积木(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玩具、供儿童骑乘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文“芭比”商标与英文“BARBIE”商标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格一芭比儿”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芭比”,同时完整包含与“芭比”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四“Barbie”、引证商标六、七“BARBI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同时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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