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魔门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57177号“Momenta Self-Driving M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0338号“MSD及图”商标、第7280345号“美赛达 MSD及图”商标、第8021574号“MSD”商标、第9308183号“MSD IGNITION及图”商标、第11603032号“名仕盾 M.S.D及图”商标、第12216383号“M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创意来源、整体外观、呼叫读音、显著部分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没有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媒体报道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商标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显著标识性字母均为“MSD”,与申请商标中独立显示字母“MSD”在字母构成上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驾驶训练模拟器”复审商品以外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安全带(非汽车座椅和体育设备用);转速激活控制电开关;验手纹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驾驶训练模拟器”复审商品以外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驾驶训练模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驾驶训练模拟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为“Momenta Self-Driving MSD”,其指定使用在“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驾驶训练模拟器”等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商标宽展期内,但对本案结论没有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