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27181号“完美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完美佳 29027181

阅读:139352 2021-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益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29027181号“完美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75663号“完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益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29027181号“完美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75663号“完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86426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86969号“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10039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07158号“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874002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709567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申请人的“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4986414号“完美 PERF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商品上已经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申请人在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除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权利的一贯恶意,其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材料;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引证商标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

  3、使用“完美 PERFECT”商标的产品图片及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的销售证据;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6、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0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六、七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美佳”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完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中的主要认读文字“完美”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完美”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农业用杀菌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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