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酷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17260号“掌上松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5477号、第15019285号、第15833293号、第20309246号商标、第35218730号商标、第5544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松鼠”系列商标申请明细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五经复审被商评字(2020)第59522号驳回决定书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松鼠”,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