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精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明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24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0117号“微精及图”商标、第39931166号“JY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研究和分析;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医疗转诊的行政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