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虹宇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5678626号“虹宇涂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401号商标、第9934146号商标、第426095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虹宇涂料”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虹宇”、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宇虹”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