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和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50195号“FAMSUN BUIL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43446号“FA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03438号“FAX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可以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处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在先权利均未丧失,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设计服务、建筑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BUILDING”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性较强的英文“FAMSUN”与引证商标一、二首尾字母相同,字母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