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天佑德青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藏智汇产业发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04453号“阿拉嘉宝 The King of Tibetan Baij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0156号商标、第194146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TIBETAN”虽可译为“西藏的”,但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区别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阿拉嘉宝”与引证商标二“阿拉宝”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企业组织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