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建平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80486号“零食家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27229号“零食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5类上已有第8690514号“零食家族及图”商标,申请商标系前述商标的重复申请,申请人已享有前述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具备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零食家族”,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其使用在会计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第8690514号“零食家族及图”商标的重复申请,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9051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仅与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且两商标标识尚有区别,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其他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