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044605号“黔电出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黔电出行及图 48044605

阅读:58844 2021-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黔西南州亨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44605号“黔电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现以打造全国智能出行城市为战略方针,以方便市民出行为项目方向,目前公司已在晴隆、义龙新区、六盘水等县区投放…

  申请人:黔西南州亨泰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44605号“黔电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现以打造全国智能出行城市为战略方针,以方便市民出行为项目方向,目前公司已在晴隆、义龙新区、六盘水等县区投放电动车运营。公司推行的“黔电出行”智能共享电动自行车是享有独立产权的自主品牌,其能有效的减缓当地的交通压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了大量的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160691号“黔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94517号“黔电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微信公众号截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等。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该标识用作商标在遥控装置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黔电出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黔出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这些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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