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153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4615398

阅读:111179 2021-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芊友佛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15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6185号商标、第12699633号商标、第119995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

  申请人:汕头市芊友佛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15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6185号商标、第12699633号商标、第119995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营业执照已吊销,该商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香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香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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