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端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26495297号“CHECKMAR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CHECKMARX”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443196号“CHECKMAR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相类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总经销商,双方存在经销关系,被申请人因上述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并对申请商标商标进行了抢注,已有类似商标支持了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
2、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3、申请人宣传册;
4、申请人参加活动证据;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销协议、终止协议及翻译;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出具的发票、订单;
7、被申请人发布的照招聘广告;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0、在先裁定、判决;
11、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证据;
12、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13、申请人参加展会、会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服务属于不同领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14、网页截图;
15、经销协议及翻译;
16、媒体报道材料;
1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使用对象、销售场所、使用对象等具有密切联系,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是其总经销商,双方经销授权许可期限为2016年至2018年,在双方经销许可协议存续期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取得能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