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药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宿迁欧梵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35255790号“我的美颜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303447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以下称 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相关词语释义;
3、网络搜索、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4日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使用对象、销售场所等具有密切关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