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61758号“我的美颜日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的美颜日记 35261758

阅读:98299 2021-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宿迁欧梵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35261758号“我的美颜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宿迁欧梵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35261758号“我的美颜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7762215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06592号“我的美麗日誌 自然鑰匙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72599号“我的美丽日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03449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03453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89326号“我的美丽日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89345号“我的美丽日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025199号“我的美丽日志 每天都要更美一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57441号“我的美麗日誌(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57447号“我的美麗日誌&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033436号“我的美丽日志 自然钥匙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1789684号“我的美麗日誌&日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789753号“我的美丽日志 My Beauty Dia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1601382号“我的美丽日志 My Beauty Dia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相关词语释义;

  3、网络搜索、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润发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十四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 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洗洁精;上光剂;磨光石;香料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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