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酩轩仕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城市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9940746号“CH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5110号“CHA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592号“MOET & CHA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将近似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注册证及注册证明;
2、其他案件裁定;
3、申请人公司以及其他商标的简介书籍复印件、申请人所属LVMH集团;
4、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及品牌宣传及销售情况;
6、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情况及说明;
2、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3、“CHAND”品牌介绍、开发合作协议、实际使用证据;
4、公司荣誉资质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5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