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汀舍卓尔文化传媒(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26326号“汀舍茶园 TSINGHOUSE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茶,茶饮料,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四项商品继续申请的权利,放弃其他商品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14456号“茶园山舍ChaYuanShanS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保留“茶,茶饮料,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四项商品继续申请的权利,放弃其他商品的申请,故本案仅对“茶,茶饮料,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予以复审,在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