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42399号“ARRAN FIGU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RAN FIGURE及图 27242399

阅读:50465 2021-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冉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梦娅莉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27242399号“ARRAN FIGU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726543号“A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阿冉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梦娅莉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27242399号“ARRAN FIGU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726543号“A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ARAN”品牌橱柜是全世界最畅销的意大利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足以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严重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囤积商标买卖,并无真实使用意图,抢注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RAN”官网品牌故事及申请人介绍版块;

  2、关于意大利ARAN埃尔朗橱柜的报道;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4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焦点问题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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