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一加一无线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创为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33184128号“ONE PLUS 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62366号“ONE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73302号“ONE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73929号“一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09609号“1+1一加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ONE PLUS”系列品牌经过广泛的使用、积极的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一加手机各型号发布会协议、发票、发布会现场照片、网络报道打印件;
2、一加手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线上线下宣传照片、网络报道打印页;
3、申请人“ONE PLUS”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证;
4、《深圳商报》、《时代周刊》新闻报道;
5、“ONE PLUS”系列产品所获部分荣誉相关报道;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不一样、呼叫方式不一样,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经把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由一定的客户群体和辨识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采购的合同与发票;
2、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IS09001认证证书、专利证书、软著证书;
4、产品照片及商标日常使用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