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嗨尔卫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33624882号“Her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34751号“Ha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52530号“Ha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2875号“Ha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海尔生态品牌介绍;
2、申请人“Haier”系列商标明细;
3、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人民网相关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为公众熟知商标认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悍洁卫浴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隔间”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10月6日转让至深圳市嗨尔卫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冲洗设备”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冲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冲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焦点问题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