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怡洋德兴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33558810号“怡洋德兴三汁焖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模仿。申请人“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已在业内外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36007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三汁焖锅”是申请人独创的,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材料、申请人分公司及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申请人厂区照片;
2、申请人与子公司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企业商标维护和管理制度材料、申请人门店及餐具和员工服装等照片;
4、申请人检验报告、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证明函、世界中华美食药膳研究会出具的函、北京市餐饮行业协会出具的函、北京烹饪协会出具的函、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函、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
5、申请人店面信息统计表、申请人经营合同、销售发票、店面照片;
6、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报纸杂志类广告图片、电视及网络广告图片;
7、申请人维权案件的裁判文书、申请人商标被侵权的报道;
8、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申请人捐款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怡洋德兴三汁焖锅”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概念,因其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实际上属于2013年《商标法》范畴中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针对此焦点,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已将“三汁焖锅”作为引证商标四、五的组成部分进行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其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 “三汁焖锅”四字单独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而且,争议商标除“三汁焖锅”外,还包含显著性相对较高的“怡洋德兴”四字,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三汁焖锅”文字区别较大,整体可以区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