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才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双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30538194号“曼松十三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面包、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开发投资文件及相关资质;
2、申请人维权资料;
3、“曼松”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冰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面包、米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曼松十三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曼松”,二者在文字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面包、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