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水根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19720514号“利登吉谱 LIDENJEU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多次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81263号“JEEP”商标、第12255610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在第18类箱、仿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外国商标之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4、商评字【2018】第0000178604号《关于第15783480A号“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箱、仿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英文“JEEP”商标与中文“吉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利登吉谱 LIDENJEUP及图”与引证商标三“JEEP”、引证商标四“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