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91242号“优瑞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瑞可 28891242

阅读:31332 2021-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优咪瑞可国际教育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优瑞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28891242号“优瑞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优咪瑞可”是申请人长期经营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

  申请人:北京优咪瑞可国际教育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优瑞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28891242号“优瑞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优咪瑞可”是申请人长期经营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优咪瑞可”品牌存在的情况下,仍在相关服务上申请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权益,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推广财务中心页面截图、发票及推广合同;

  2、搜狐报道截图;

  3、申请人网站备案信息及部分网站截图;

  4、荣誉证书;

  5、申请人部分学校开业信息;

  6、合作推广协议;

  7、发票;

  8、百度地图截图;

  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

  10、百度地图、高德地图中搜索“优瑞可”的结果;

  11、申请人与郑州当地其他经营者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图形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9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其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优咪瑞可”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41类培训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图形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优咪瑞可”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等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优咪瑞可”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

本文《关于第28891242号“优瑞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瑞可 288912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99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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