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鲜活果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琼海市太阳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11925号“太阳 S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877号决定,于2020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7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水(饮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1、公司简介;
2、标签膜购销合同;
3、饮用水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原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还注册了第642001号“太阳”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3显示了文字商标“太阳”,与本案复审商标“太阳 SUN”尚存一定差别,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还注册了一枚“太阳”商标,故证据2、3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