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希尔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对第30340975号“科乐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28197586号“科勒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已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三、“科勒”和“KOHLER”分别为申请人中文和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简介、官网宣传等材料;
3、申请人产品在国内建筑物中被使用情况、在中国的投资情况等;
4、申请人在1993年-2000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2004年-2006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各子公司的销售数额、2005年-2006年科勒产品在上海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及部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5、申请人国内经销商列表与部分中国供应商的订单;
6、申请人广告宣传、报刊宣传、户外广告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等材料;
7、申请人参加2012年至2017年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的相关材料;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部分民事判决书、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在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水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的产品图及产品检测报告;
3、合同发票;
4、视频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8月7日第170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至十八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浴缸、加热装置、浴室装置、电加热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浴室附属装置、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八、九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加热装置、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科乐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及引证商标七至九显著认读汉字“科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科乐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科乐”,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加热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加热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科勒”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