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939487号“GREENLEA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EENLEAF及图 46939487

阅读:90310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藜丽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39487号“GREEN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拥有的系列商标的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7815号“棗紅公館及图”商标、第44755801号“绿叶…

  申请人:格藜丽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39487号“GREEN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拥有的系列商标的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7815号“棗紅公館及图”商标、第44755801号“绿叶”商标、第35483458号“绿叶”商标、第7902611号“GREENLEAF CENTURY”商标、第18299816号“修颜坊XYF XIUYANFANG及图”商标、第1785640号“保尔净及图”商标、第20655147号“香当当INCENSE INC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公司情况及实际使用商标情况、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和产品相关介绍、申请人注册清单。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其在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防蛀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三现为在医药制剂、药用助消化剂、医用药物、药草、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气体、人用药、医用诊断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干细胞、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针剂、放射性药品、生化药品、缓解疼痛药物、治疗肠道紊乱的药物、治疗癌症用生物制剂、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的医药制剂、治疗肌肉骨骼疾病用药物制剂、治疗胃肠道疾病用药物和制剂、医疗基因检测用试剂、治疗癌症用药品、避孕制剂、心血管药物制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牙填料商品上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香料、花精(香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药用助消化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室内用空气芳香剂、家用芳香剂、车用芳香剂、带香味的织物清新喷雾剂五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GREENLEAF”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认读文字“GREENLEAF”(可译为“绿色的叶子”)与引证商标二“绿叶”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GREENLEAF”字母构成相同,仅字体存有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五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香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香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室内用空气芳香剂、家用芳香剂、车用芳香剂、带香味的织物清新喷雾剂五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6939487号“GREENLEA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EENLEAF及图 469394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977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