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30190号“鑫天伦之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天伦之乐 37030190

阅读:131764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天伦之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雷自强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37030190号“鑫天伦之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44097号“天伦之乐”商标、第3836308号“天伦之乐TIANLU…

  申请人:四川天伦之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雷自强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37030190号“鑫天伦之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44097号“天伦之乐”商标、第3836308号“天伦之乐TIANLUNZH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雷自强作为申请人的合作供货商,在明知申请人“天伦之乐”商标的存在情况下,恶意抢先在与之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显著恶意,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天伦之乐”不仅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同时亦是申请人名下重点打造的品牌产品,通过申请人在先大量的使用宣传,已经在行业内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天伦之乐”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仅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且复制摹仿他人品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与绵竹市华兴食品加工厂、德阳市天益食品厂、绵竹市东升食品厂、四川如意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及上述相对人的工商信息、相关发票;

  3、食品检验报告;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宣传画册;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鸡蛋;鸡蛋;皮蛋(松花蛋);加工过的鸡蛋;蛋黄;鸭蛋;蛋;蛋清;鹌鹑蛋罐头;鹌鹑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月饼、粽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于2018年、2019年分别向我局申请注册了第33957641号“天伦之乐”、第37025519号“鑫天伦”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原则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蛋、蛋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宣传画册等证据显示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天伦之乐”、“天伦”商标使用在粽子(含蛋类)、月饼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申请人与德阳市天益食品厂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关于咸蛋黄的原材料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德阳市天益食品厂落款处的授权代表为本案被申请人雷自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推定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标识的存在。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鸡蛋、蛋黄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标识使用的粽子(含蛋类)、月饼等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交叉和重合,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解释说明,亦未否认申请人的理由与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巧合。综上我局推定争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鑫天伦”与申请人字号“天伦之乐”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知名度已经在加工过的鸡蛋、蛋黄等商品的同行业被知晓,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加工过的鸡蛋、蛋黄等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加工过的鸡蛋、蛋黄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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