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75284号“魅力琥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魅力琥珀 25175284

阅读:28407 2021-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连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对第25175284号“魅力琥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啤酒行业前列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45…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连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对第25175284号“魅力琥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啤酒行业前列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45934号“琥珀”商标、第13007773号“琥珀Amber”商标、第13007955号“琥珀Amber king”商标、第15298718号“琥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注册多个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琥珀”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琥珀”啤酒标识定作协议及发票;

  2、“琥珀”啤酒订单、合同、发票;

  3、广告发布信息;

  4、纳税证明及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也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产品包装、合同等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诶似案例判决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魅力琥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琥珀”,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魅力琥珀”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琥珀”,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5175284号“魅力琥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魅力琥珀 251752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97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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