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琉而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32255479号“跳跳超人JUMPING 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SUPERMAN”、“超人”、“SUPERMAN及图”、“S及图”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152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4984号“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86513号“SUP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SUPERMAN”、“超人”是申请人的知名系列作品及角色名称。申请人对知名系列作品名称/角色名称“SUPERMAN”、“超人”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特别是“商品化权益”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漫画、影视作品)名称”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和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SUPERMAN”/“超人”标识的抄袭及摹仿,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名称的商标,具有抄袭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并未将争议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网页;
2、《超人归来》、《超人:钢铁之躯》、《蝙蝠侠大战超人:正义黎明》影片相关报道资料;
3、百度百科关于“SUPERMAN”、“超人”的介绍;
4、新浪网中《超人封面编年史:超人归来之漫画史《组图)》文章;
5、腾讯网下载的《超人》漫画介绍和节录;
6、《北京晚报》关于动画片《超人》的报道;
7、申请人“SUPERMAN”、“超人”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8、新浪网、卓越网、搜狐网、《新京报》、其他中文网站及报纸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9、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SUPERMAN”、“超人归来”、“Superman Returns”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0、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8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由经设计的汉字“跳跳超人”及字母组合“JUMPING SUPERMAN”上下排列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的字母“SUPERMAN”及文字“超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SUPERMAN”、“超人”知名系列作品及角色名称的在先合法权利和权益,但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4、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