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玛恩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对第29561702号“旺西旺wangxi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32号“旺旺”商标、第6350215号“旺旺”商标、第9697291号“旺旺”商标、第10695290号“旺旺”商标、第12324326号“旺旺”商标、第8144657号“旺旺”商标、第18051329号“旺旺”商标、第4847963号“旺旺集团”商标、第1088805号“WANG-WANG”商标、第8389028号“旺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36937号“旺旺”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复制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授权材料及关联企业信息;
2、认驰及所获荣誉材料;
3、销售使用材料;
4、宣传报道材料;
5、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旺西旺”及字母组合“wangxiwang”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