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35053号“名爵天伯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爵天伯伦 41835053

阅读:182881 2021-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翔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41835053号“名爵天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添柏岚”和“天伯伦”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翔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41835053号“名爵天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添柏岚”和“天伯伦”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第1497523号“添柏岚”商标、第19791086号“添柏岚”商标、第19791074号“添柏岚”商标、第16422072号“天伯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添柏岚”、“天伯伦”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杂志介绍、广告宣传;

  3、申请人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4、申请人“Timberland”、“添柏岚”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及产品照片;

  5、申请人“Timberland”、“添柏岚”产品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

  6、关于申请人及其“Timberland”、“添柏岚”品牌的报道检索结果;

  7、申请人“Timberland”、“添柏岚”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8、相关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婴儿全套衣、帽、服装、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鞋、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名爵天伯伦”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由中文“添柏岚”/“天伯伦”构成,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添柏岚”、“TIMBERLAND”、“天伯伦”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在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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