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万拓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73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92812号、第461174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4、06、09小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立足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电子版)等。
经复审认为,由于申请人放弃服务未准确表述,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