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18137号“柴家大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柴家大院 33918137

阅读:100734 2021-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一彤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优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对第33918137号“柴家大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79431号“柴火大院…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一彤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优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对第33918137号“柴家大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79431号“柴火大院及图”商标、第19955115号“柴火大院长粒香”商标、第19955658号“柴火大院稻花香”商标、第22364308号“柴火大院”商标、第22517551号“柴火大院胚芽米”商标、第28050490号“柴火大院长粒王”商标、第31702591号“柴火大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柴火大院”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模仿抢注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沈阳信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2.办公场所照片;

  3.产品包装订购合同、订单、发票;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荣誉证明;

  6.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并未达到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早已投入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经营场所照片、包装合同及收据、销售数据等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肇东市东发办事处青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面包、米、面条等商品上,后于2019年6月27日转让予五常市一彤粮油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蜂蜜、挂面、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柴家大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柴火大院”、“柴火大院长粒香”、“柴火大院稻花香”等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3918137号“柴家大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柴家大院 339181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9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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