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老娘舅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小马快跑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38745603号“老娘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39825号“老娘舅OLD UNCLE及图”商标、第7167578号“老娘舅”商标、第20293297号“老娘舅”商标、第26332805号“老娘舅”商标、第1968584号“老娘舅OLD UNCLE及图”商标、第20293235号“老娘舅”商标及第26339859号“老娘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餐饮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了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老娘舅”商标的声誉,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老娘舅”相同,其注册使用在与餐饮行业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另两家关联公司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及资质凭证;
3、行业协会地位证明材料、参与标准制订等;
4、相关广告及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
6、申请人各门店清单及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等商品上。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30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或第30类盒饭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在有效期限内;引证商标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未提出续展申请。2020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老娘舅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我局认为,1、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文字均为“老娘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指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盒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老娘舅”商标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老娘舅”商号在调味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在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五、六、七,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