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水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知帮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弓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对第2409652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006269号“AQUAFINE”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申请人的“AQUAFINE”和图形商标均已建立起固定关系。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上声称其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其明知申请人商标而予以抢注,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上还抢注了他人多个紫外线灯具品牌,构成明显的恶意囤积商标和抢注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
2、申请人产品和服务手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代理或合作关系,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其注册。
2021年1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第24097128号“UVAQUAF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器等商品上。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Heraeus”、“LIGHT SOURCES”、“UVHANOVIA”、“UVWEDECO”、“UVVIQUA”等商标。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交的官方网站和产品手册中显示图标基本相同,被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系其独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Heraeus”、“LIGHT SOURCES”、“UVHANOVIA”、“UVWEDECO”、“UVVIQUA” 等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设计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据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1006269号“AQUAFINE”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