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福姐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30日对第11839483号“JOEOEO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早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得到广泛认可。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据以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的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装和服饰品牌,“JEEP”与“吉普”商标使用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JEEP”商标及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声明其中部分证据未向被申请人提供):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媒体对“JEEP”、“吉普”品牌的报道及广告照片;
2、其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JEEP”汽车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及广告投入额列表;
4、“JEEP”汽车及服装产品宣传手册、所获荣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5、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第18、25类“JEEP”商标转让和变更证明、许可备案合同;
6、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介绍;
7、服装专卖店列表、部分专卖店照片、申请人的销售报告、纳税证明、销售网站、销售额及对应权利金记录;
8、服装广告宣传费用及发票、“JEEP”、“吉普”广告宣传资料;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
10、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的“JEEP”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从其表现形式看,与引证商标“JEE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且鉴于本案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在无效宣告首页将第11390013、19611163号商标亦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但未明确阐述具体理由,故对该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