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勐海陈升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慧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廷振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22289793号“陈升佳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09516号“陈升号及图”商标、第17645452号“陈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显著部分“陈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从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可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经销商,其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书:
2、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推荐函;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4、相关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
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经销商的网页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于“茶”商品上在商标驰字〔2017〕88号文件中被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的“陈升”商标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陈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陈升”商号在冰淇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产生混淆,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且鉴于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